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
(2011年2月11日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2月17日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1号發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yī)條 爲了加強對互聯網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聯網文化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我(wǒ)國互聯網文化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dà)會常務委員(yuán)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産品是指通過互聯網生(shēng)産、傳播和流通的文化産品,主要包括:
(一(yī))專門爲互聯網而生(shēng)産的網絡音樂娛樂、網絡遊戲、網絡演出劇(節)目、網絡表演、網絡藝術品、網絡動漫等互聯網文化産品;
(二)将音樂娛樂、遊戲、演出劇(節)目、表演、藝術品、動漫等文化産品以一(yī)定的技術手段制作、複制到互聯網上傳播的互聯網文化産品。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提供互聯網文化産品及其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
(一(yī))互聯網文化産品的制作、複制、進口、發行、播放(fàng)等活動;
(二)将文化産品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發送到計算機、固定電話(huà)機、移動電話(huà)機、電視機、遊戲機等用戶端以及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供用戶浏覽、欣賞、使用或者下(xià)載的在線傳播行爲;
(三)互聯網文化産品的展覽、比賽等活動。
互聯網文化活動分(fēn)爲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兩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以營利爲目的,通過向上網用戶收費或者以電子商(shāng)務、廣告、贊助等方式獲 取利益,提供互聯網文化産品及其服務的活動。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是指不以營利爲目的向上網用戶提供互聯網文化産品及其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文化單位,是指經文化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準或者備案,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在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适用本規定。
第五條 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爲人民服務、爲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傳播有益于提高公衆文化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zhī)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shēng)活。
第六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互聯網文化發展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劃,監督管理全國互聯網文化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申請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審批,對從事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單位進行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監督管理工(gōng)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從事互聯網文化活動違反國家有關法規的行爲實施處罰。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并具備以下(xià)條件:
(一(yī))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聯網文化活動範圍;
(三)适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并取得相應從業資(zī)格的8名以上業務管理人員(yuán)和專業技術人員(yuán);
(四)适應互聯網文化活動需要的設備、工(gōng)作場所以及相應的經營管理技術措施;
(五)不低于100萬元的注冊資(zī)金,其中(zhōng)申請從事網絡遊戲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不低于1000萬元的注冊資(zī)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審批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wài),還應當符合互聯網文化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批準。
第九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提交下(xià)列文件:
(一(yī))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zhī)書或者營業執照和章程;
(三)資(zī)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經營管理人員(yuán)、專業技術人員(yuán)的資(zī)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gōng)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業務發展報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對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zhī)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爲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十條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下(xià)列文件:
(一(yī))備案報告書;
(二)章程;
(三)資(zī)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主要經營管理人員(yuán)、專業技術人員(yuán)的資(zī)格證明和身份證明文件;
(五)工(gōng)作場所使用權證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yī)條 申請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批準後,應當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到所在地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編号或者備案編号,标明國務院信息産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編号或者備案編号。
第十三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網站名稱、網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經營地址、注冊資(zī)金、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終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企業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kāi)展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原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注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同時通知(zhī)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原備案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注銷備案,同時通知(zhī)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經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的活動應當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實施,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應當報文化部進行内容審查。
文化部應當自受理内容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準的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應當在其顯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準文号,不得擅自變更産品名稱或者增删産品内容。自批準之日起一(yī)年内未在國内經營的,進口單位應當報文化部備案并說明原因;決定終止進口的,文化部撤銷其批準文号。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經營的國産互聯網文化産品應當自正式經營起30日内報省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并在其顯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備案編号,具體(tǐ)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不得提供載有以下(xià)内容的文化産品:
(一(yī))反對憲法确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yī)、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的文化産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确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yuán)負責互聯網文化産品内容和活動的自查與管理,保障互聯網文化産品内容和活動的合法性。
第十九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發現所提供的互聯網文化産品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内容之一(yī)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關記錄,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告并抄報文化部。
第二十條 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記錄備份所提供的文化産品内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并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yī)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逾期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并處1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xià)罰款。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并處5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二十四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 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xià)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互聯網文化活動,并處1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未在其顯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準文号、經營國産互聯網文化産品 未在其顯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備案編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二十六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變更進口互聯網文化産品的名稱或者增删内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 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xià)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 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經營國産互聯網文化産品逾期未報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内容的互聯網文化産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産品的,由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xià)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禁止内容的互聯網文化産品,或者提供未經文化部批準進口的互聯網文化産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提供,處1000元以下(xià)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下(xià)罰款。
第三十一(y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責令暫時關閉網站。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zhōng)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爲的企業注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 注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确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管轄;網站服務器 設置在境外(wài)的,由違法行爲發生(shēng)地進行管轄。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發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